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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初字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初字1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6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1月10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9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监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培德、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郑传英、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伙同戈某某、汤某某、金某某等人在固始县蓼城办事处踏月寺南段农商行门口借故将穆某、熊某乙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穆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熊某乙伤情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传英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中李某某没有他人准备工具,且被害人的损伤非李某某的行为直接所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已赔偿穆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六个月以下判处拘役。辩护人吴志刚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已赔偿穆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伙同戈某某、汤某某、金某某等人在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踏月寺街南段农商行门口借故将被害人穆某、熊某乙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穆某头部外伤致右侧额骨骨折、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熊某乙右上肢软组织挫伤肿胀伴皮下出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26日穆某近亲属分别与李某某近亲属、张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穆某获得赔偿后对李某某、张某甲表示谅解。2016年1月8日熊某乙对李某某、张某甲表示谅解。张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三)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谅解书,证实穆某获得赔偿及穆某、熊某乙表示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熊某甲、邢某、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穆某、熊某乙被李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殴打致伤的情况,证言内容能互相印证。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穆某陈述,10日凌晨,我、许某、熊某甲、熊某乙、邢某等人到怡星网吧上网,遇到9日中午和许某吵架的男的,和他一块的有十几个人,他们要打我们,让我们到网吧外面去,我们就跟他们出了网吧,来到踏月寺南街的农商行门口,他们让我们道歉,要不就打我们。过了一会,从出租车上下来两个男的,都拿着刀。这两个人来到后,对方的人就开始打我们,有人用刀砍了我头部。(二)被害人熊某乙陈述,2014年12月10日凌晨,我跟许某、卯卯等人吃过饭,到怡星网吧上网,我看见之前跟许某争执的人了,我记不得怎么跟他们争吵的,过了一会来了一辆出租车,下来两个人,手里拿着刀,然后他们就上来打我们,其中一个人用刀背往我胳膊上砍了一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供述,证实其在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斗,致被告人受伤的情况。内容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互相印证。五、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穆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熊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有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佐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寻衅滋事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把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把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5)固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文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