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伯三与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伯三,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伯三(又名林伯全),男,194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吉首市万溶江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石家富。委托代理人向泽勤,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伯三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林伯三原系胜利村三组村民,之后因农户转菜农户后变更为胜利村一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制实施期间,原告林伯三持有的包干到户合同书承包2亩稻田,“耕地承包、自留山到户表”填写承包面积为稻田1.6亩,地点为“小河坪”。1998年第二轮承包制期间,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的承包面积为2亩,地点为小河坪。2006年8月23日,吉首市国土资源局与胜利村订立“征地补偿协议书”、征用胜利村一组位于狮子口土地42.075亩(稻田23.395亩,菜地18.68亩)。原判认为,原告林伯三为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其诉讼的基本理由为:原告承包凭证所填写的承包面积为两亩,而其实际得到了承包土地面积为1.2亩征收补偿,还有0.8亩土地未得到补偿。对此情况,该院于2005年12月15日以(2005)州立裁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已审理终结。现原告以2006年8月23日吉国土征地(2006)第597号征地补偿协议书为依据,再次主张0.8亩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权利。由于原告现所举证不能证明其在该征地项目项下地处乾州狮子口处有其享有承包土地的证据,故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伯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林伯三承担。上诉人林伯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家在1981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2亩地,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续包了2亩土地。2000年3月11日,吉首市溶江胜利村一组召开村民大会,公布和讨论了补偿问题,会上以上诉人家承包土地面积存在错填,擅自进行了改动。2001年6月6日吉首市政府作出决定,变更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为1.2亩,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州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复议决定撤销了吉首市政府的决定。上诉人一直按2亩地经营管理,其中小河坪1.2亩,狮子口0.8亩。2006年因州财政局搬迁,征用了原胜利村的42.075亩土地,其中包含上诉人家承包的0.8亩土地,同年9月11日征收款已经全部转到了被上诉人的账户,按征收标准,上诉人应获得补偿款26712元,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自当年9月起应开始计息。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家承包的土地中有0.8亩被征收,征收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返还征收款。二、原审判决不以事实和证据为根据,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对关键证据补偿协议书及附图、湘西州财政局征收红线图未予采信,作出的判决不客观、公正。上诉人原承包了2亩土地,之后被上诉人将承包面积变更为了1.2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不存在侵占上诉人0.8亩土地征收款的事实。1984年8月,上诉人家4口人承包了小河坪1.6亩土地,由市政府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1986年3月,一组召开村民会议,经全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全组村民调整为每人承包0.3亩土地,上诉人也参加了这次会议。1998年10月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胜利村70户村民中有69户按1986年3月的会议决定每人承包0.3亩土地,因工作人员不熟悉业务,将上诉人仍按1984年填写为每人0.5亩土地,因此多填写了0.8亩土地。2000年3月,胜利村一组召开会议,全组百分之九十三的农户到会,要求变更上诉人家承包土地为1.2亩,上诉人也参加了这次会议。2001年9月州政府的复议决定认为,该纠纷应适用《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来调整,市政府的行为超越了职权。该复议决定并不当然恢复上诉人承包2亩土地的面积,并告知上诉人可以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承包了“狮子口”0.8亩土地,一审判决正确。2006年因州财政局搬迁,征用了原胜利村的42.075亩土地,其中稻田23.395亩,菜地18.68亩,而18.68亩菜地均是胜利村一组的集体土地,未承包到户。上诉人认为自己承包了0.8亩菜地,应当出示具体的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证,而上诉人提供承包土地为小河坪,上诉人的做法属于牵强附会、移花接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请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若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承包了2亩土地,其中包括“小河坪”1.2亩,“狮子口”0.8亩,现位于“狮子口”的0.8亩土地被征收,被上诉人收到该土地征收款后未向上诉人支付,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根据上述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承包了位于“狮子口”0.8亩土地的事实,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所承包的土地并未包含“狮子口”的土地,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陈述,“狮子口”的土地上诉人与村集体并未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办理过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同时,根据生效的判决得知,上诉人实际承包“小河坪”的土地面积为1.2亩,该土地已被征收,上诉人也已收到了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且“小河坪”与“狮子口”属于不同的地方,不存在“小河坪”土地包括“狮子口”的土地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主张0.8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伯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林伯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光福审 判 员 龙少松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