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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爱芬与姚元标、姚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芬,姚元标,姚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朱爱芬。委托代理人:陆开华、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元标。被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严笑利。委托代理人:凌晔东、张一叶,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芬诉被告姚元标、被告姚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2015年5月12日因被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严笑利提出笔迹、指纹鉴定申请和调取鉴定样本材料申请经本院审查,依法调取了鉴定样本材料,并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鉴定决定;2015年7月29日原告提出调取笔迹、指纹鉴定样本材料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样本材料后于2015年8月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12月鉴定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3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开华、被告姚元标(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严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晔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经会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芬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出资购买了宝马车牌为浙F×××××轿车一辆,该车行驶证挂靠在姚汉江名下,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原告。为明确原告和姚汉江对车辆的所有权关系,在2014年10月28日,原告和姚汉江签订车辆所有权协议书,双方确认该车辆权属实际为原告所有,2015年1月24日姚汉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姚元标、姚某甲系死者姚汉江亲属,是第一法定继承人,请求依法确认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姚某甲的答辩意见是:1、车牌号为浙F×××××宝马轿车登记在姚汉江名下,也是其购买的;2、浙F×××××宝马轿车购买时间是2012年3月24日,不是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购买的,该车是属于姚汉江所有,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车辆所有权协议书1份,证明浙F×××××宝马轿车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行驶证挂靠在姚汉江名下,实际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并由双方签字捺印确认;证据二、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协议书上姚汉江的签字和手印都与本人是一致的;证据三、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8页(打印时间2015年3月20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归还贷款的事实,款项是由原告打给姚汉江的账户;证据四、桐乡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保养清单4份,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的保养都是由原告在进行的,车辆都是由原告在使用。被告姚元标、姚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该份协议是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特别是手写文字的部分没有痕迹;二是该份协议的内容存在虚假,事实上车辆是2013年3月24日由姚汉江购买的;对证据二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一是对指纹没有鉴定,二是否是原件没有清晰的结论,仅凭这份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三不是原件,又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无法证明是归还贷款的事实;对证据四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因为原告和姚汉江属于非法同居关系,车辆有时候由原告使用,不导致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被告姚天乐的法定代理人申请证人姚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车辆是姚汉江委托其购买的,车款由姚汉江本人出资,不存在原告出资购买的情况。经本院准许,证人证言结合其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2012年3月24日购车人为姚汉江向张家港宝景4S店购买车辆,价款是355342元,该份发票是向银行调取的,证人提供的银行卡和交易单是由证人的银行卡向4S店支付了349840元。证明诉争车辆是姚汉江本人出资,不存在原告出资购买的情况。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手续都是证人做的,发票在她那里很正常,车款应该是姚汉江付的。上述原、被告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是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和姚汉江签订《车辆所有权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车牌号为浙F×××××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属为原告;该车辆行驶证不得作为双方对车辆所有权争议时的证据。另查明,车牌号为浙F×××××车辆行驶证登记人姚汉江于2015年1月2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姚元标、姚某甲系死者姚汉江亲属,系第一程序法定继承人。本案诉争焦点是协议是否有效?被告认为无效的原因:一是非法同居关系期间姚汉江出资购买登记的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并非涉及到权属的转移,也就是说物权法中的动产转移交付是不成立的,原告主张自相矛盾充分证明了欺骗法庭,通过非法获取的协议而欺骗法庭,本案车辆姚汉江是自己出资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通过协议来主张权属转移是可笑的;二是买车时间和协议时间不一致,买车时间2012年3月24日,协议2014年10月28日,三是协议上写的现甲方出资的事实是假的,车辆并非是2012年3月27日原告出资购买,证人证明2012年3月24日由姚汉江委托其购买的,24万元贷款到位后,车价款和购置税及减去按揭贷款之后尚有10多万实际上是姚汉江向证人的借款。本院认为,姚汉江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与原告所写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户名挂靠在姚汉江名下,车辆归原告,且姚汉江在协议上的签名经鉴定为其本人所签,应当认定为是姚汉江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原告与姚汉江均系单身,是否有非法同居的关系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车牌号为浙F×××××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姚元标、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金筱明审判员  何达明审判员  范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