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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5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592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娟,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兆国律师、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5年10月后再没有回被告处,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工作不稳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也不关心,只顾打游戏。三年多无夫妻生活,居住环境也不好,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之前是经常回娘家,之后回来次数渐少,2015年10月起原告再未回来。现在努力按原告要求改变打游戏的习惯、工作以及居住环境,自己不愿意离婚,也在积极挽回这段感情,日常对原告嘘寒问暖,对原告母亲也很关心。因为自己有炎症才影响夫妻生活,通过调理,疼痛缓解多了,康复以后既不影响生育也不影响夫妻生活。原告表示,被告身体部位有炎症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9日起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起原告经常住回娘家,2015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之情,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且被告正在治疗自己的疾病,也有改正自身不足的态度,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善待对方,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