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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帅与被告徐声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徐声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571号原告李帅。被告徐声喜。原告李帅与被告徐声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声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被告徐声喜于2015年7月28日至9月1日期间租赁原告李帅的铲车为其在长沙望城医学院内修建体育场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款13000元,当时被告约定10天内付清此款,并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此租赁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徐声喜催讨,然而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声喜立即支付原告李帅铲车租赁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声喜欠原告李帅铲车租赁款13000元。被告徐声喜未予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徐声喜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李帅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声喜因长沙望城医学院的修建工程租赁原告李帅挖机,欠原告李帅铲车租赁款。2015年10月23日,被告徐声喜向原告李帅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13000元,约定10天内付清。因被告徐声喜未支付欠款,原告李帅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声喜欠原告李帅的机械租赁款应予及时付清。被告徐声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声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帅支付铲车租赁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徐声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