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376号原告宋春有,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懿,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有(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3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作出海淀区政府(2015)第3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请求撤销该答复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宋春有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故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据此,宋春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春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 立 鹏审 判 员 向 绪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浩书 记 员 高 晶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