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汪元美与汤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美,汤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523号原告汪元美,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建中(现名汤井虎),农民。原告汪元美与被告汤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元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汤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元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将一年利息7000元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算至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建中辩称,欠原告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属实,同意还款,暂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汪元美叁万元正(¥30000元),愿付月息2%,汤建中2013年8月1日。”到期后被告给付200元利息,剩余利息7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没有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建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元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已付2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汤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荣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