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韩旭等与李淑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青,韩旭,李淑兰,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9民初714号原告韩云青,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原告韩旭,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兰,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云青、韩旭与被告李淑兰、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事务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青、韩旭诉称:李淑英与韩云青系夫妻,生育一子韩旭。2012年6月,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作出的(2012)门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圈门外街x号5幢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由李书鸿、李书明、李书华、李淑英、李淑兰按份共有,各享有20%的份额。2014年7月,李淑英去世。2015年,李淑兰与事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后x号房屋被拆除,李淑兰取得二居室楼房一套及拆迁补偿款。二原告作为李淑英的法定继承人,李淑兰无视二原告多次主张,与事务中心签订的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李淑兰与事务中心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无效;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发布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2年6月25日,李淑兰与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杨素贞(已故)李淑兰等5人,被征收房屋为圈门外街x号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74.20平方米,安置房屋为二居室一套,征收奖励、补助费116713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886783元。2015年6月2日,李淑兰与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载明:被征收人杨素贞(已故)李淑兰等5人,被征收人选定新增100万平方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建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源二居室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旭、韩云青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李淑兰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事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拆迁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涉案房屋系依据政府征收决定实施的征收,原告起诉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旭、韩云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