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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31号原告苏某。被告李某,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东卓宿镇东留章村人.身份证132322730405113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金泉,次女李金益。婚后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期间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婚姻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取回个人财产,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金泉,次女李金益,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后撤诉。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被告李某已离家出走一年有余,不知去向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被告李某亲属证明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为合法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被告没有履行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会审判员  高 原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雪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