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钟传成与赖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传成,赖伟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钟传成,男,汉族,1986年2月1日生,农民,住址龙南县。被告赖伟荣,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生,农民,住龙南县。原告钟传成与被告赖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原告由龙定大道转龙翔大道往宏昌城方向驾摩托车正常直行,遇被告赖伟荣驾驶廖国辉所有的小轿车(粤Z×××××澳)从和太福往龙景尊府方向行驶时,将原告驾驶的搭乘肖胜全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肖胜全、原告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伤(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的认定,赖伟荣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肖胜全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赖伟荣只赔偿肖胜全的医疗费用,但原告车辆受损的费用未赔偿。保险公司已理赔赖伟荣,赖伟荣拒付修理费。原告摩托车被撞坏后,经维修后支付维修费2607元,上述费用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坏损失26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赖伟荣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发生事故的地点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发票三份、维修中心管理卡,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所用的费用及所修的配件详情。4被告车牌一张,证明被告驾驶的车的车辆牌照。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交警大队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赖伟荣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肖胜全行驶至县城龙翔大道龙景尊府路口时,与被告赖伟荣驾驶的粤Z×××××澳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肖胜全受伤,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案外人肖胜全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赖伟荣承担肖胜全的医药费、检查费、误工费和摩托车修理费。2015年1月10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伟荣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肖胜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受损,为此原告共花费了修理费2607元。因被告未支付摩托车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发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607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发票和维修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赖伟荣应赔偿原告修理费2607元。被告赖伟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传成摩托车修理费2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沁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