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11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梅春。被告:周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双方结婚后仅短暂同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现在生活困难为由,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答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如果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话就不同意离婚,因为结婚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年××月××日结婚,满月后女方至今未归,男方无固定收入,男方家里本身并不富裕,现因结婚花费支出不少费用,家庭陷入困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家里条件还是好的。经审查,该证明系原告住所地所在基层组织提供,与庭审中查明的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亦相吻合,且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明,故该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按当地农村习俗办理酒宴后同居,婚后不久,女方按习俗为男方家人买鞋,因为鞋子尺码问题双方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因结婚给被告给付彩礼86000元,现家庭经济困难。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同居时间短暂,且原告现因结婚给付彩礼等支出导致生活困难,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