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柳芳与李玉银、夏良凤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芳,李玉银,夏良凤,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第01554号原告:王柳芳。委托代理人:苍玉辉、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银。被告:夏良凤。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玉银,总经理。原告王柳芳诉被告李玉银、夏良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王柳芳的委托代理人苍玉辉、杨宏和被告李玉银暨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柳芳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玉银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半,借期至2015年3月3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夏良凤系被告李玉银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银、夏良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120000元,共计620000元(月息二分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本金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银和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李玉银担任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公司经营所借,利息由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过15万元。被告夏良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王柳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文善将对被告李玉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寄件凭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文善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李玉银,被告李玉银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玉银于2015年2月16日向案外人王文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半的事实;4、被告李玉银和被告夏良凤婚姻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玉银、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除了借款本金和诉讼代理费无异议,其他费用不应支付。被告夏良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玉银、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柳芳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李玉银、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玉银向案外人王文善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半,借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另计月息3分的罚息及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柳芳与案外人王文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王文善将对被告李玉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柳芳,同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李玉银,被告李玉银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此邮件。另查明,被告夏良凤和被告李玉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人15000元。再查明,被告李玉银借款系为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和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原告王柳芳受让案外人王文善对被告李玉银的债权,并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李玉银,因此原告向被告李玉银主张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约定的借款利率,且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在借据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超过诉讼代理人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夏良凤和被告李玉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夏良凤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李玉银系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玉银、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利息15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银、被告夏良凤和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柳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诉讼代理费15000元,共计6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柳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李玉银、夏良凤、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9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行承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