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省池州泰达冶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池州泰达冶金有限公司,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池州泰达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俊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素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德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池州泰达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钢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连民三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池州泰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州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上诉人铸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琴、陈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铸钢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我单位与池州泰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单位承揽加工各种子板、衬板铸钢产品,池州泰达公司按期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155112.00元,到目前为止,池州泰达公司只付给我单位货款100000.00元,余款55112.00元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池州泰达公司未予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池州泰达公司给付货款55112.00元,并从2011年11月26日开始,以551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的给付货款之日止,诉讼费由池州泰达公司承担。原审池州泰达公司辩称,我单位已向铸钢公司支付了货款,对铸钢公司要求逾期给付货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所以铸钢公司主张没有依据,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铸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法院审理查明,池州泰达公司从2008年开始便向铸钢公司购买衬板等产品,并与之签订购销合同,截止到2010年底,池州泰达公司尚欠铸钢公司报酬款47299.50元未予给付。2011年10月10日,铸钢公司、池州泰达公司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铸钢公司为池州泰达公司加工承揽外格子板、内格子板、端衬板、衬板等铸钢产品,单价:衬板使用寿命达到4176小时以上,按8800元/吨结算,使用寿命达不到4176小时,按公式(实际寿命小时÷4176)×8800元/吨计算的结果结算。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铸钢公司)负责运输,运输费用由需方(池州泰达公司)承担。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付70%货款,衬板使用结束后一次付清余款。上述铸钢产品共重16.59吨,产品总金额为145992.00元(8800元/吨×16.59吨=145992.00元)。2011年11月1日,铸钢公司为池州泰达公司开具了1459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1月2日,铸钢公司组织发货,并为池州泰达公司垫付运输费用9120.00元。2011年11月21日,池州泰达公司给付铸钢公司报酬款47299.50元,铸钢公司将该款项冲抵了2011年之前拖欠的欠款。2011年11月25日,池州泰达公司又向铸钢公司给付报酬款100000.00元,余下报酬款45992.00元及运输费用9120.00元,虽经铸钢公司多次催要,但池州泰达公司未予给付。原审法院认为,铸钢公司、池州泰达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池州泰达公司拖欠铸钢公司加工承揽报酬款45992.00元及运输费用9120.00元属实,铸钢公司按定作人即池州泰达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后,池州泰达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报酬款,按双方约定,货到后池州泰达公司应给付70%货款即102194.40元,而池州泰达公司仅给付100000.00元,并未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报酬款。由此可以看出池州泰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铸钢公司要求池州泰达公司从2011年11月26日起,以551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池州泰达公司辩解其已将欠款给付,但其未提供充份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池州泰达公司辩解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在庭审中铸钢公司已向法庭说明了多次向池州泰达公司催要欠款的细节,提供了其单位员工亲自去池州泰达公司催要欠款的相应证据,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催要欠款的事实存在,故对池州泰达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安徽省池州泰达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葫芦岛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报酬款45992.00元及运输费912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6日起,以551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铸钢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0元及保全费770.00元,由安徽省池州泰达冶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池州泰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过程中,铸钢公司虽提供了四份合同,两张增值税发票,但是根据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拖欠货款的数额,合同中只约定了货款单价,但是被上诉人提供了多少货物,被上诉人却无法提供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却仅仅根据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至于运费的数额,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一张收条,数额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一审法院就予以认定,上诉人亦持有异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铸钢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抗辩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铸钢公司按照加工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合同。合同中对加工承揽的铸钢产品种类、数量、报酬及运输费用的给付方式均约定明确,池州泰达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收到了为其加工的铸钢产品,并实际给付部分报酬款,铸钢公司亦按照报酬款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提供了运费收据。可见,铸钢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及完成了本案的全部举证责任,且合同约定明确,实际给付款额双方均无异议,相应贷款的增值税发票真实,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池州泰达公司拖欠铸钢公司加工承揽报酬款45992.00元及运输费用9120.00元事实存在。上诉人虽上诉称其已全额给付加工承揽报酬款及运费,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铸钢公司庭审中亦已充分举证其多次向池州泰达公司催要欠款的细节,并提供了其单位员工亲自去池州泰达公司催要欠款的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论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78.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池州泰达冶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