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中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冯红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陈中平,冯红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平,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16。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红兵,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019。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中平,原审被告冯红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8日,陈中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红兵、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赔偿陈中平损失27023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红兵、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1日16时30分,冯红兵驾驶粤Q×××××小型轿车在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诚信洗水厂门前处与陈中平驾驶的粤QNN0**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陈乃祝)发生碰撞,造成陈中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冯红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中平曾向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97号生效判决,判决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赔偿了陈中平在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陈中平于2015年4月8日治疗终结并出院,在此期间又产生了如下费用:1、医药费31253.11元(住院28912.01元+人血白蛋白2000元+救护车3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0元(338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470元(14天×105元/天);5、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6、鉴定费31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误工费40452.88元(33032元/年÷365天×447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7713.8元(24105.6/年×20%÷5);10、拖车费、保管费48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270232.59元。冯红兵没有应诉和答辩。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辩称:(一)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本案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公平、不公正,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而且本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二)即使陈中平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陈中平钢板断裂导致第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无须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四)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2013年的标准来计算。另外陈中平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发生,也不是必然发生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6时30分,冯红兵驾驶其本人的粤Q×××××小型轿车沿阳江市××城区创业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30分行驶至创业北路诚信洗水厂门前路段超越前面同向的由陈中平驾驶并搭载案外人陈乃祝的粤Q×××××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中平与陈乃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020130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红兵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冯红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中平与陈乃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5月19日,陈中平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冯红兵、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赔偿陈中平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如下:事故发生后,陈中平即被送往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5日止,陈中平住院共226天,用去医疗费103377.92元,陈中平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膝髌前血肿。阳江中医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其中住院期间行两次手术治疗,手术期间留陪人两名陪护,一共2个月。阳江中医医院出具的一份证明中记载“陈中平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住院期间及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6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其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陈中平称两名护理人员中,其中1人是按每天120元聘请医院的护工;另一人是陈中平的妻子,陈中平的妻子从事渔业工作,月收入约4万元,但陈中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陈中平受伤治疗期间,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支付了40000元给陈中平;冯红兵称已支付52500元给陈中平,为此冯红兵提供了阳江中医医院开具的五份共款42000元结算票据予证实,陈中平则主张冯红兵支付了冯红兵在医院的医疗费42000元。另冯红兵还通过交警部门转交了2000元给陈中平,其余的冯红兵尚未支付。陈中平至今仍未治疗终结。陈乃祝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其在阳江中医医院门诊的医疗费297.47元已由冯红兵支付。粤Q×××××的小型轿车原登记在阳江市金恒达化妆工具有限公司名下(原车牌号为粤Q×××××),2013年2月6日,车辆所有人由阳江金恒达化妆工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冯红兵,车牌号粤Q×××××变更为粤Q×××××。2013年1月期间,阳江金恒达化妆工具有限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保险中载明:车辆损失保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2013年4月12日,经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批改,粤Q×××××小型轿车的投保人由阳江金恒达化妆工具有限公司改为冯红兵。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陈中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陈中平自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欠款通知单及费用汇总为凭确定为10337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陈中平住院226天计算为22600元(100元/天×226天);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款“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规定,因陈中平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已注明陈中平住院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住院期间及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6日住院期间共62天的护理人员为2人,其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故陈中平的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共62天,其余的时间按1人计算护理费。陈中平称两名护理人员其中1人为雇请的护工,另1人为其妻子何燕兰,因此,陈中平雇请护工的护理费应按100元/天收费标准计算,雇请护工62天的护理费为6200元(100元/天×62天)。对陈中平的妻子何燕兰因护理陈中平226天造成的损失,陈中平称其妻子是从事渔业工作,月收入约4万元,但陈中平未提供证据证实,故陈中平的妻子因护理陈中平造成的损失应按2014年度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32元/年标准计算为20452.69元(33032元/年÷365天×226天),陈中平的护理费共为26652.69元(6200元+20452.69元),以上合共152630.61元。陈中平的医疗费1033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共125977.92元,第三人陈乃祝的医疗费297.47元,合计126275.39元(125977.92元+297.47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10000元内赔偿按比例赔偿给陈中平及第三人陈乃祝,其中赔偿给陈中平9976元(125977.92元÷126275.39元×10000元);赔偿给第三人陈乃祝24元(297元÷126275.39元×10000元)。陈中平的护理费26652.69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该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6652.69元给陈中平,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陈中平共36628.69元(9976元+26652.69元),由于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已赔偿了40000元给陈中平,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超过了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3371.31元(40000元-36628.69元),故在本案中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给陈中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冯红兵承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16001.92元(152630.61元-36628.69元)由冯红兵承担。冯红兵主张已赔偿52500元给陈中平,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冯红兵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为陈中平确认的44000元,扣减冯红兵已支付的44000元,冯红兵仍应赔偿72001.92元(116001.92元-44000元)。由于冯红兵驾驶的粤Q×××××小型轿车已在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陈中平主张冯红兵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支持,扣减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已赔偿的3371.31元,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68630.61元(72001.92元-3371.31元)给陈中平。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68630.61元给陈中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阳江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陈中平在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564日。该院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NO0135988)临时诊断为:1、左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二次内固定术后骨延迟愈合;4、左膝髌前血肿;5、左股骨下段骨软骨瘤;6、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7、左颧骨骨折;8、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时间(2013.9.21至2015.4.8);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行二次手术治疗,手术期间留陪人2名,一共2个月;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继续门诊治疗,陪护照顾;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6个月;五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视照片情况定),按目前物价水平约1.5万元,以拆除内固定物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该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分为中医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3、左股骨干骨折二次内固定术后骨延迟愈合;4、左膝髌前血肿;5、左股骨下段骨软骨瘤;6、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7、左颧骨骨折;8、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慎起居,畅情志;2、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术后每个月返院复查X光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五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视复查照片结果而定);3、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陈中平住院费用共132289.93元。另外,陈中平在事发当日由救护车送院,阳江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收取陈中平治疗费233.10元、其他费108元,共341.10元。因治疗需要,陈中平在医生的建议下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30日在院外购买了三瓶人血蛋白供治疗使用,共款2000元。另外,陈中平在本次事故中还支付了拖车费30元、保管费18元。本案在原审诉讼中,陈中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申请对陈中平医疗费的参与度、护理期、医疗终结时间的参与度、交通事故造成陈中平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协商无果。经原审法院摇珠选定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陈中平左股骨上段原内固定钢板上端骨折是钝物暴力作用所致,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双下肢长度相差4cm,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三、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玖仟元。四、评定误工期447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日。五、左股骨上段骨折是此次交通事故外力直接作用所致,不存在损伤参与度评估。陈中平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陈中平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渔业捕捞职业,是粤阳江×××31号渔船船长,陈中平提供的(粤江城)船捕(2010)HY-000650号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年审登记证实陈中平2010年开始从事该职业。另查明,陈中平与何燕兰自1986年12月2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7日,何燕兰与阳江市岗列德奇房产物业有限公司签订龙源居水岸花园认购协议,购买了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路243号糖厂雅苑(龙源居)C幢109房。2011年1月15日,陈中平及妻子何燕兰,子陈志威、陈晓峰,女儿陈君儿入住该房至今。陈中平父亲已故,母亲谭柳英生于1943年11月10日,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陈中平、陈恋喜、陈倩青、陈德洽、陈锦扇。以上事实,有陈中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案首页、出入院记录、发票、用药明细、人血白蛋白发票、证明、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簿、水岸花园认购协议、水费清单、发票、收款收据、居住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冯红兵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冯红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中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冯红兵驾驶粤Q×××××小型轿车已在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陈中平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冯红兵承担全部责任,故冯红兵对陈中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Q×××××小型轿车向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冯红兵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直接赔偿给陈中平,仍有不足的,由冯红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陈中平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对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中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申请对陈中平医疗费的参与度、护理期、医疗终结时间的参与度、交通事故造成陈中平伤残的参与度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规定,经原审法院从《广东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名册中摇珠选定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所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陈中平进行检验,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陈中平左股骨上段原内固定钢板上端骨折是钝物暴力作用所致,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双下肢长度相差4cm,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三、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四、评定误工期447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日。五、左股骨上段骨折是此次交通事故外力直接作用所致,不存在损伤参与度评估。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根据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关依据,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没有提出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陈中平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问题。陈中平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购买了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路243号糖厂雅苑(龙源居)C幢109房,并于2011年1月15日开始入住至今,购房认购书、水电费票据、物业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陈中平事故发生前,是粤阳江×××31号渔船船长,从事渔业捕捞职业,有船长证、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年审登记证实陈中平从2010年开始已经从事该职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之规定,陈中平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淮》,结合陈中平的请求,原审法院核定陈中平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1253.11元(总医疗费132631.03元+人血蛋白2000元-前案已判决的10337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0元(陈中平住院共564天,每天100元,扣减前案已判决的226天,还应计算338天,338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根据陈中平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意见,陈中平请求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400元(陈中平请求按105元/天计算过高,应按阳江卫生系统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00元/天计算,陈中平住院564天,经鉴定护理期为240天,扣减前案已判决的226天,还应计算14天,陈中平请求按14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20%=65197.40元);6、鉴定费3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中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结合本案冯红兵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陈中平请求冯红兵、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中平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40452.88元(陈中平从事渔业捕捞职业,按国有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32元/年计算,陈中平住院564天,经鉴定误工期为447天,陈中平请求按447天计算,误工费为447天×33032元/年/365天=40452.89元,陈中平请求40452.88元,从其请求);9、被扶养人生活费7713.79元(陈中平母亲谭柳英生于1943年11月10日,育有五个子女,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8年×20%÷5=7713.79元);10、拖车费、保管费48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0162.5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312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77053.11元,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前案已判决赔偿已超出交强险该赔偿限额,因此该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045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13.79元,共193061.47元,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前案已判决赔偿已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了26652.69元,余额83347.31元,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中平83347.31元,余下109714.16元应由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陈中平的拖车费、保管费48元,属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中平损失83395.31元(83347.31元+4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陈中平损失186767.27元(该款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陈中平损失83395.31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陈中平损失186767.27元;三、驳回陈中平对冯红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中平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时遗漏鉴定事项,没有进行损伤参与度评定,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请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二)陈中平是农村户籍,虽然陈中平提供证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但证据间相互矛盾,且多份证据是事故后补充的,其证明力不充分,应当不予认定。陈中平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即使陈中平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另外,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产生,也不是必然发生的,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中平答辩称:(一)关于鉴定程序问题,因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原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鉴定机构合法合理。(二)关于是否存在损伤参与度问题,虽然陈中平在30年前存在骨折,但如果没有本次事故,陈中平不会出现钢板断裂的情形,司法鉴定意见有理有据。原审被告冯红兵没有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中平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4631.03元(132289.93元+2000元+341.10元)。其中,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医疗费为127918.23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8日医疗费为6712.80元。再查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5年9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应否支持陈中平的后续治疗费。(二)。应否采信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三)陈中平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应否支持陈中平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陈中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该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陈中平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采信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问题。陈中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该事实有陈中平的诊断证明、××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分析,陈中平的交通事故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三期、损伤参与度鉴定是由原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且陈中平已治疗终结,病情稳定,达到评残时机,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上诉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陈中平鉴定意见的依据分析,陈中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审阅陈中平病案资料及检验,根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鉴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范围》,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一、陈中平左股骨上段原内固定钢板上端骨折是钝物暴力作用所致,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双下肢长度相差4cm,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三、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四、评定误工期447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180日。五、左股骨上段骨折是此次交通事故外力直接作用所致,不存在损伤参与度评估。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并不存在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上诉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主张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陈中平的误工期(医疗休息期)为447天,即陈中平最长的治疗期应不超过其误工期。陈中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至2014年12月12日(共447天)所产生的用药、费用为必要、合理的用药及医疗费用,因此,陈中平住院治疗的合理费用应为24540.31元(127918.23元-前案已判决103377.92元)。陈中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100元(陈中平合理住院时间为447天,每天100元,扣减前案已判决的226天,还应计算221天,221天×100元/天)。原审法院计算陈中平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陈中平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陈中平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购置了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路243号糖厂雅苑(龙源居)C幢109房,于2011年1月15日开始在该处生活居住,并提供了购房认购书、水电费票据、物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按城镇标准计算陈中平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上诉主张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陈中平的相关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5年9月9日,因此,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陈中平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陈中平的相关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中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54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400元;5、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20%;6、鉴定费31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40452.88元(36989元/年÷365天×447天=45274.36元,陈中平请求40452.88元,从其请求);9、被扶养人生活费7095元(22171.9元/年×8年×20%÷5);10、拖车费、保管费48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241507.7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有58640.31元(医疗费245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22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有171419.48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40452.88元+鉴定费3100元),属于财产损失项目有拖车费、保管费48元。因前案中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26652.6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2001.92元给陈中平。故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83347.31元(110000元-26652.69元)给陈中平,财产损失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48元给陈中平,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395.31元(83347.31元+48元)给陈中平。对于陈中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8112.48元(241507.79元-83395.31元),由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427998.08元(500000元-72001.92元)限额内赔偿158112.48元给陈中平。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8112.48元给被上诉人陈中平。四、驳回被上诉人陈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828元,被上诉人陈中平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827元,被上诉人陈中平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阮超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观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