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486号原告刘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解某甲,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解某乙,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解某丙,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解某某共生育了八个子女,长子解某甲、次子解某乙、三子解某丙,长女解某丁、次女解某戊、三女解某已、四女解某庚、五女解某辛。其中长女解某丁、四女解某庚已去世,其余三个女儿均已外嫁成家。早年原告夫妇将房产、土地毫无保留的分配给三被告。自2014年开始原告夫妇由三被告轮流赡养。在原告的丈夫去世后,自2015年农历六月原告就一直在第三被告家生活到现在。现原告生活无着落,因女儿解某戊、解某已、解某辛没有享受到原告夫妇的财产,故不要求女儿承担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轮流赡养原告;2、由三被告自2016年2月份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3、原告生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被告解某甲辩称:原告诉请的赡养费过高,自己只同意每月给付50元,同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自己共同生活。被告解某乙辩称:同意赡养老人,但每月100元的赡养费过高,只同意每月给付50元。被告解某丙辩称:同意原告与自己生活,但被告谢仕银、谢仕权所主张的50元每月太低,不足以维持老人的日常生活。同时原告在与自己共同生活期间的医药费要求与另外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丈夫解某某共生育了八个子女,长子解某甲、次子解某乙、三子解某丙,长女解某丁、次女解某戊、三女解某已、四女解某庚、五女解某辛。其中长女解某丁、四女解某庚已去世,其余三个女儿均已外嫁成家。早年原告夫妇将房产、土地毫无保留的分配给三被告。自2014年开始原告夫妇由三被告轮流赡养。在原告的丈夫去世后,自2015年农历六月原告就一直在第三被告家生活到现在。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不应以是否承受父母的财产多少来衡量,子女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侍奉及精神上的慰藉,是为社会和家庭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在已八十高龄,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解某甲主张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并尽赡养扶助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某丙共同生活,本院尊重老人的意见,准许原告与被告解某丙共同生活,故被告解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原告已购买了农村居民医疗保险,每月领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70元,而且原告还有三个女儿应当尽赡养义务的实际状况,结合我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的标准,被告每月每人给付80元生活费,符合实际和情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随被告解某丙一起共同生活。二、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各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80.00元(自2016年5月份起开始执行)。三、原告刘某某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在医疗保险报销以外的费用,由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本院予以免于交纳。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洪绍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宏坤书 记 员 陈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