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李某甲患有××,封丘县看守所暂缓收监,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予以裁定准许。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3时左右,在封丘县城关乡西河村被害人李某丙家门口的路上,因李某丙怀疑被告人李某甲家人偷其家玉米一事,李某甲找到李某丙理论,二人因此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李某甲使用其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丙身体多处扎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尖刀一把;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照片、住院病历、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供的证据有: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左右,在封丘县城关乡西河村被害人李某丙家门口的路上,因李某丙怀疑被告人李某甲家人偷其家玉米一事,李某甲找到李某丙理论,二人因此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李某甲使用其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丙身体多处扎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民事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尖刀一把证明作案时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无犯罪前科。4、到���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民事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6、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地点和现场情况。7、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丙住院治疗情况。8、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李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9、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10月21日中午,李某丙正在院里扫地,看见在家门口的路上,李某甲把李某丙按在地上用刀乱扎,有群众来拉架将双方拉开,李某丙满身是血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乙2014年10月21日中午看见李某甲在李某丙家西边的大路上,就把他拉家了。到李某丙家���伤到哪里了,李某丙说屁股上、胳膊上伤了,其找车把李某丙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10、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10月21日中午,李某甲来到其家门楼底下,说冤枉他偷玉米,就吵起来了,他手里拿出一把匕首往其胸口处扎过来,用胳膊挡,匕首扎在胳膊上,后来撕拽在一起,一直撕拽到家门外的路上,李某甲又用匕首扎了好几下,将其撂倒在地上用匕首往屁股上扎了两下的事实经过。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供述了2014年10月21日中午,想起李某丙冤枉偷他玉米的事,心里不好受,去找李某丙说清楚,就拿着小刀边削梨吃,边往李某丙家去。到李某丙家头门底下,喊李某丙出来,李某丙拿着扫帚出来了,在李某丙家门口的路上吵起来,李某丙先用扫帚往其脸上捣了一下,其用手将扫帚括开,把李某丙���倒在地上,从腰里掏出小刀往李某丙身上扎,往他屁股上扎,后来有人拉开了,扎他是想消消气,怨当时太冲动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民事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宋素芳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