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满族,职业农民,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迪、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2时58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2线61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田家强驾驶的辽GD50**号大型专用校车追尾相撞,致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查冯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5年10月19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05.17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2时58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2线61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田某某驾驶的辽GD50**号大型专用校车追尾相撞,致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经查冯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5年10月19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05.17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给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田某甲报案的事实,同时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18日下午1点多钟,在G102线615公里加300米处,他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前边有一辆黄色的校车停在了路边,他没躲开就撞这车后边了,后来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8日12时58分左右,在G102线615公里加300米处,他驾驶一辆辽GD50**号的大型专用校车,当时他是停在公路北侧路边接学生,有一个学生上车后他准备开车走,这时听见车后边“咣”一声,他就下车看看,他看见是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撞他车的左后侧尾灯附近了,当时这人头部出血了,地上也有不少血,他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他又报警了。救护车来了把这个伤者接走了,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冯某某骑摩托车撞在一辆停着的客车上,冯某某头部、腿受伤了,肝破裂、肠破裂、肋骨骨折。5、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在所送田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在所送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05.17毫克。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10、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被害人田某某表示不追究冯某某的任何责任。11、罚金收据,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缴纳罚金的事实。12、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