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对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崔彦龙与藏之民、李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彦龙,臧志民,李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商初字第70号原告崔彦龙,男,1983年4月23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臧志民,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旭丰养殖场业主,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李丹红,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崔彦龙诉被告臧志民、李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志民、李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彦龙诉称,2013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30000元,一直未偿还本息。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原、被告陆续结算,本金630000元,利息160000元,本息合计790000元。借款已经接近四年时间,结算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已经超过220000元,二被告已明确表示现在无力偿还欠款,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1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臧志民未答辩。被告李丹红在庭前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大约三年半,借款本金约为450000元,后经结算出具借款手续。同意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年半的利息300000元,本息共计750000元。原告崔彦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3%,本金120000元,利息36000元,借款协议中直接记明借款1560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2.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11700元,按10000元计算,借款协议中直接记明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18000元,借款协议中直接记明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18000元,借款协议中直接记明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5.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150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协议中直接记明借款65000元;6.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360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协议中直接记明借款156000元;7.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150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协议中直接记明借款65000元;8.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协议中直接记明借款52000元。被告臧志民、李丹红未举证、未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8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未偿还本息。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经原、被告结算,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共计63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60000元。结算后本息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经结算,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10月23日之间,二被告尚未返回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30000元,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630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12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藏志民、李丹红返回原告崔彦龙借款本金6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付6000元),退回原告350元,由被告臧志民、李丹红负担5650元,被告臧志民、李丹红将应付款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思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