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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万新辉与喻剑熔、黄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新辉,喻剑熔,黄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318号原告万新辉。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喻剑熔。被告黄钰。原告万新辉与被告喻剑熔、黄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剑熔、黄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新辉诉称:原告与被告喻剑熔相交20多年。被告喻剑熔与黄钰(又名黄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喻剑熔以做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原告手头也无钱,便与喻剑熔一同找到彭晓虎,从其手中借得现金50万元,原告还以妻子欧小洪为户主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房产证交给彭晓虎作抵押。同时原告向彭晓虎出具50万借条一张,被告喻剑熔也在借条上签署了“借款���喻剑熔”。收到借款后,被告喻剑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月26日,原告找被告喻剑熔还款,被告喻剑熔说要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喻剑熔及妻子黄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的借条一张,并收回了之前的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归还。被告喻剑熔与黄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喻剑熔、黄钰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万新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证据1、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条,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系原告从彭晓虎处所借;证据3、工商银行账户清单,拟证明彭晓虎从银行卡转5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名片,拟证明被告喻剑熔从事监控系统安装服务;证据5、结婚登记处理表及历史信息列表,拟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8月结婚,2015年7月离婚,借款在2014年,拟证明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6、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黄钰知道喻剑熔借款的事实,借条上借款人是喻剑熔签的名,黄平在上面签字确认,但是黄平就是黄钰。(2)证人证言证人彭晓虎出庭证实喻剑熔向万新辉借款的事实。被告喻剑熔、黄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进行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喻剑熔、黄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万新辉与被告喻剑熔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喻剑熔与黄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喻剑熔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本身暂无出借能力,便向朋友彭晓虎借款50万元,随即转借给被告喻剑熔。借款由彭晓虎通过银行转账至喻剑熔账户。因此,万新辉向彭晓虎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一张,喻剑熔向万新辉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一张。另喻剑熔还在万新辉向彭晓虎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进行确认。2015年1月26日,因借款延期,被告喻剑熔重新向原告万新辉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收回之���的借条。新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于被告喻剑熔、黄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中“黄平”系被告黄钰出具借条时所用名。本院认为,被告喻剑熔向原告万新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出借资金,被告喻剑熔理应在约定了期限的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存在于被告喻剑熔、黄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意经营。且被告黄钰未出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故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喻剑熔、黄钰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系公民间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主张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剑熔、黄钰偿还原告万新辉借款本金500000元,限被告喻剑熔、黄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喻剑熔、黄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万新辉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喻剑熔、黄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黄乾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威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