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苗,男,1990年4月2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取保侯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徐苗酒后和女朋友吵架,在中国建设银行崇阳县财富广场自助服务区自动存取款机取款吋,取款机发生故障,徐苗为发泄私愤,无故将该取款机蹬毁,造成财物损失1万余元。同年12月3日,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经济损失1685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苗酒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积极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