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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字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赛买提艾买提与卓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买提·艾买提,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字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赛买提·艾买提,男,维吾尔族,1952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勇,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朱芳,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赛买提·艾买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买提·艾买提、被上诉人卓勇的委托代理人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卓勇)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乙方(赛买提·艾买提)提供龟兹矿业东井块煤10000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首批煤款300000元(含50000元保证金),已缴煤款部分执行290元/吨(不含税),以后单价随行就市。同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卓勇)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乙方(赛买提·艾买提)提供墩阔坦镇煤矿块煤10000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首批煤款300000元(含50000元保证金),已缴煤款部分执行370元/吨(不含税),以后单价随行就市。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原告赛买提.艾买提向被告卓勇分47次共支付煤款2200821元,原告共提取煤炭6991.53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子以确认。原告在2013年8月1日签订第一份购销协议后,并未按照约定于五日内预交煤款300000元,而是在2013年8月20日才支付200000元,因此双方执行的煤炭价格不是290元/吨,按照约定单价随行就市。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的煤款金额及原告已提取的煤炭数量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煤炭的单价。因双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从2013年8月至11月分47次,中间跨越4个月份,而煤炭的价格是随市场波动的,每次交易的价格是否固定不得而知。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未供应33357元煤炭及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煤款33357元及赔偿误工费2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赛买提·艾买提对被告卓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77元由原告赛买提·艾买提负担。上诉人赛买提·艾买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双方执行的煤炭价格不是290元/吨而是随行就市错误。实际上2013年8月至10月间煤炭价格为每吨300元—310元,没有涨到340元。要求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剩余煤款33357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8月1日协议约定,先款后煤,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交煤款部分价格按290元/吨执行,以后单价随行就市。上诉人首次交款时间为8月20日,被上诉人已按照市价将上诉人所预交的煤款折算煤炭数量,向上诉人交付了提货单,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煤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认可上诉人已付煤款2200821元,已拉煤炭6991.53吨。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煤炭的单价。上诉人认为已拉的煤炭中有300元/吨,有310元/吨,还有部分为365元/吨。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拉的煤炭的价格有300元/吨,有315元/吨,有370元/吨。双方2013年8月1日协议约定的价格及结算方式:先款后煤,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首批煤款300000元,已交煤款部分价格执行290元/吨,以后单价随行就市。交货方式:自提,按双方约定预交煤款后,甲方根据乙方所交煤款折算煤量向乙方提供煤炭发运单。上诉人支付首笔煤款的时间为8月20日,因此双方执行的煤炭价格不是290元/吨,而是随行就市。双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从2013年8月至11月,分47次,价格随行就市,每次交易煤炭的价格为多少双方说法不一,上诉称被上诉人少发价值33357吨煤炭的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3357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赛买提·艾买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玲审 判 员 李      云      丽代理审判员 哈里旦·买买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亚      楠翻译阿曼古丽·牙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