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松诉被告江西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汽车)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江西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73号原告吴松被告江西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维祥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松诉被告江西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汽车)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他人筹措资金30万元借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7天归还借款。2015年11月23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万元,另欠20万元被告出具了20万的借条一张,借条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了公司公章,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已经歇业,法定代表人至今下落不明,代理人没有掌握原告给被告借款的证据信息,请求法院核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性、合理性,若真实存在我方将按照借款实际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交法庭核对,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被告基本信息、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的借款。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借条,只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份借条,无法证实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11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2015年11月23日还款10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实际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借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腾维祥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因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还给原告10万元,该意思表示与原告陈述一致,该借条写明截止2015年12月14日实际借款20万元,虽原告未能提交出具凭证,从该借款还款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借款3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借条上认可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按出借人的要求还款。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江西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