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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3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苏辉与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辉,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3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辉,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骏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2291元(含执行费231元),未执行标的222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信息,查询结果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汽车的车户,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