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祝丽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区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祝丽,区延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主要负责人:黄慧芳。委托代理人:李泽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丽,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剑峰,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延林,男,民族不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主要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包文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丽、区延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区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丽、杨某、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祝丽的损失为15483.73元(自付的医疗费1367.1元+区延林支付的医疗费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2480.63元)。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承保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承保粤J×××××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两家保险公司均没有赔付损失给原告祝丽,区延林支付原告祝丽的医疗费用857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戴某、原告祝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区延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作为侵权方的被告区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祝丽的损失6907.7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承保区延林J127UC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告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祝丽。被告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区延林在本案中无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祝丽诉请其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该院对该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6907.73元给原告祝丽;2、驳回原告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试行)》中的相关规定,肇事机动车中有部分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按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上诉人祝丽的损失为3840.63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2480.63元),两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为121000(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上诉人应在该项下赔付祝丽3491.48元(3840.63元×110000/121000元),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祝丽349.15元(3840.63元×11000/12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祝丽的损失为3067.1元(医疗费1367.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两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为11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上诉人应在该项下赔付祝丽2788.27元(3067.1元×10000/11000元),大地财产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祝丽278.83元(3067.1元×1000/11000元)。故请求:1、撤销(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祝丽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区延林二审答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二审答辩称:在涉案事故中我司为无责方,一审判决判令有责方先予赔付并无不妥之处,且祝丽起诉状中并未指定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区延林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崖门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07时10分行驶至新会××双水镇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杨某驾驶并搭载祝丽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及由戴泽荣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关群、祝丽受伤及粤J×××××号小型客车、粤J×××××号二轮摩托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第2014B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区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丽、杨某、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与都邦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分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肇事机动车中有部分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应按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祝丽搭乘杨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与区延林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戴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区延林对事故负全责,祝丽、杨某、戴某无责。上诉人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作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关于粤J×××××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大地财产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与都邦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按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结合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祝丽因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上诉人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付祝丽3491.48元(3840.63元×110000/121000元),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佛山支公司应赔付祝丽349.15元(3840.63元×11000/12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上诉人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付祝丽2788.27元(3067.1元×10000/11000元),大地财产保险佛山支公司应赔付祝丽278.83元(3067.1元×1000/11000元)。上诉人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共计应向被上诉人祝丽赔付6279.75元(3491.48元+2788.27元),被上诉人大地保险佛山支公司共计应向被上诉人祝丽赔付627.98元(349.15元+278.8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关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承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6279.75元给被上诉人祝丽。三、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627.98元给被上诉人祝丽。四、驳回被上诉人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一审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祝丽预交,二审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预交,各方当事人应就其负担部分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向预交人支付,本院不再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宇审判员 赵志实审判员 唐 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