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文东诉被告马馨竹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东,马馨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973号原告:金文东。被告:马馨竹。原告金文东因与被告马馨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馨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东诉称,马馨竹、杨X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7月原告经程X萍介绍给马馨竹、杨X所有的辽CA94**号龙卡牌货车开车,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驾驶辽CA94**号龙卡牌货车在台安县因车辆号牌不清晰被罚款200元,马馨竹、杨X未能及时交纳罚款,2015年12月20日原告无奈替马馨竹、杨X交纳罚款及滞纳金4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不再给马馨竹、杨X开车,马馨竹、杨X给付原告工资1万元,尚欠10天工资166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馨竹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马馨竹、杨X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马馨竹、杨X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7月原告金文东经程X萍介绍给马馨竹、杨X所有的辽CA94**号龙卡牌货车开车,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驾驶辽CA94**号龙卡牌货车在台安县因车辆号牌不清晰被罚款20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交纳罚款及滞纳金4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不再给马馨竹、杨X开车,马馨竹、杨X尚欠原告10天工资1660元未付。上述事实,原告金文东提供了2015年12月20日原告交纳罚款400元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交纳罚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文东为被告马馨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有的辽CA94**号龙卡牌货车开车,夫妻双方均有给付原告工资及因该车违章而产生相应罚款的义务。现原告放弃对杨X的主张,只要求被告马馨竹承担给付钱款的责任,系原告对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馨竹给付原告金文东20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馨竹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