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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刑初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XX,男,1994年6月2日出生。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浮山县看守所。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波、陈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武XX应朋友所托到达本县城朝阳巷内,帮助被害人张XX挪车,张XX不让,双方发生争执,张捡起一棍状物打武,武随即拿出携带的折叠刀连续挥刺,将张XX腹部捅伤后逃离。经鉴定:张XX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武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武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九个月期间量刑。被告人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武XX应其朋友侯X所托,到达本县城朝阳巷内,在帮助饮酒后的被害人张XX挪车时,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张XX从车后捡起一根棍状物击打武XX,该武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续挥刺,将张XX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XX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武XX就民事部分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张XX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张XX陈述及报案材料。可证明2015年凌晨1时许他的朋友侯X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朝阳巷,他便和张X一同开车去了朝阳巷,他和张X都当晚都喝了不少酒,两人在楼下见到侯X,侯不让他开车,他下车到后备箱拿了矿泉水准备喝,就发现一个男的开他的车门,他就不让,二人发生争执,他就从车底下捡了一根硬塑料管,有一尺多长,朝那人身上乱打,管子折了几节。那人就朝他肚子捅了一下,他就感觉肚子有点疼,发现衣服上有血,那人又返过来朝他肚子捅了几下就转身跑了。二、证人证言证人侯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2015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他打电话给被害人张XX,让张XX开车去找她朋友,张XX和一个人开车过来,她见张XX喝了酒,就打电话给武XX,让武XX帮张XX挪车,张XX不让,武XX和张XX两人吵起来,她就看见张XX身上流了血,武XX手里拿的刀子,她就让武XX离开了。证人张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他和张XX开车到朝阳巷内,侯X站在车门口和张XX说话,侯X说让张XX把车往路边放,张XX不挪,就下车呕吐,他也下车呕吐,这时就看见一个娃在侯X边站着说话,张XX就和那娃争执起来,侯X站在两人中间,张XX手里拿一根棍子两人厮打起来,他就过去拉,他就看见张XX衣服上有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庭审供述一致。可证明被告人武XX故意伤害张XX的事实。四、书证1、作案工具寻找经过。可证明武XX的作案工具经其交待丢弃在现场,但经侦查机关寻找未果。2、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五、鉴定意见。可证明张XX之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六、收条。可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及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被害人均不持异议,且相互之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之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霖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