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705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严利锋、陈梁泓,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原告许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梁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2月12日生下女儿严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女儿出生后,原告即发现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偶尔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被告在没有事先同原告作任何交流的情况下突然人间蒸发,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后来原告通过被告朋友才知道,其实被告早已有了外遇,并获悉,被告为了在外过上奢侈的生活,已经欠下了巨额外债。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但自上次诉讼后,被告一直都没有回家,双方之间的感情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严某甲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严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后被告严某甲因故离家。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37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户口簿1本、(2014)绍越民初字第3751号民事判决书1份、邮件打印件1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1组,照片打印件9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支持、相互帮助,但原、被告双方已多年未联系,期间被告未对家庭尽责,原、被告双方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严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严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严某甲离家出走,不明下落,从有利于严某乙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严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许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严某甲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女儿严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严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其中由被告严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严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