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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碧容与何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容,何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791号原告张碧容,女,1966年11月26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厚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春宇,重庆伟豪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何发贵与被告何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厚林、被告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容诉称,2015年11月2日晚上10时许,何燕到张碧容、何发贵夫妇所在的渝中区朝天门重庆饭店斜对面的卤菜摊位买卤菜,因卤菜的重量不足,就与张碧容发生争吵,辱骂张碧容进行人身攻击,拒不接受退费。何发贵在旁边看见后上前去制止,随后双方发生冲突,何发贵夫妇均被何燕打伤,造成张碧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等。事发后张碧容向朝天门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对何燕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张碧���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754.13元。何燕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碧容的人身权益,且事发后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何燕赔偿张碧容医疗费11754.13元、整容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50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燕承担。被告何燕辩称,事发当天晚上10点左右,何燕去张碧容、何发贵经营的卤菜店买了9两卤菜后,拿到卖水果的地方称发现少了2两,于是回去找张碧容理论。张碧容说不整你怎么赚钱,何燕回了句傻婆娘,何发贵就上来扇了何燕一耳光,双方扭打在一起。卤菜店内还有另外一男一女也与何燕扭打在一起。扭打中,对方用木棒和啤酒瓶打何燕的头部,张碧容和另一名女性抱住何燕的大腿,何燕在挣脱过程中不清楚是否伤及张碧容。双方发生扭打是何发贵先动的手,何燕为了防卫才动的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应由何燕赔偿,张碧容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晚上10时许,在渝中区朝天门重庆饭店斜对面的卤菜摊位,买卤菜的何燕与卖卤菜的张碧容因卤菜重量不足发生争吵并互骂。张碧容的配偶何发贵听见何燕骂张碧容,上前打了何燕一耳光,何燕遂与何发贵发生扭打,何发贵的弟弟何发荣随后也参与殴打何燕。双方在扭打过程中,何燕、何发贵、张碧容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张碧容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等。张碧容支付医疗费共计11738.13元。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已对何燕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尚未移送起诉。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何燕与张碧容因卤菜重量不足问题发生口角,张碧容的配偶何发贵先行动手导致矛盾升级为扭打,张碧容本人亦参与了扭打,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对于张碧容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双方未能冷静处理造成,双方对此损害后果均有过错,故张碧容受伤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碧容请求赔偿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11738.13元,有门诊病历和票据为凭,且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整容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张碧容住院共计7天,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餐饮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571元。被告对护理费按照200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合计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35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交通费,结合张碧容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碧容的伤情未达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11738.13元、误工费571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459.13元,应由何燕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张碧容7229.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碧容7229.57元;二、驳回原告张碧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张碧容负担431元,被告何燕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