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孙福军与李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军,李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961号原告孙福军。委托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福军与被告李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军的委托代理人贾月芹、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11时,被告李学春驾驶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造甲城村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撞上冯术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冯术芬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孙福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学春负主要责任,冯术芬负次要责任,原告孙福军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学春系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此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右踝部皮裂伤等伤情。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6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187.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2458.43元;2、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福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11月17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学春驾驶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造甲城村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区5排71号路口处,遇冯术芬驾驶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沿造甲城村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李学春观察情况不清,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冯术芬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孙福军共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学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术芬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福军无交通事故责任。2、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孙福军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桡骨下端骨折(左);2.软组织疾患,未特指(右踝部)。3、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右踝部皮裂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建休三个月。4、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5、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671.33元。6、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用药情况。7、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466.30元。8、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李学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请法院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不发表意见,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并核实是否由被告全部垫付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对原告孙福军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护理费同意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花费的466.3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无票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的驾驶证,故不同意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对上述费用本院将依法核实。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原告孙福军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医嘱,本院将依法核实。因被告李学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17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学春驾驶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造甲城村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区5排71号路口处,遇案外人冯术芬驾驶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沿造甲城村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李学春观察情况不清,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案外人冯术芬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孙福军共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春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冯术芬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福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福军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右踝部皮裂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建休三个月。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学春,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有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原告孙福军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6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即100元/天6天;营养费3000元,即50元/天60天;护理费2694.16元,即466.30元+33882元/年÷365天24天;误工费8911.43元,即33882元/年÷365天96天;交通费酌定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春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冯术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福军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冯术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福军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李学春承担80%的民事责任,案外人冯术芬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孙福军无民事责任。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学春,故被告李学春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按被告李学春承担80%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孙福军赔偿。此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冯术芬受伤,其向本院作出声明,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故不再为其保留保险赔偿份额。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并无不妥,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桡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60日为宜,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应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桡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护理期30-6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30日为宜,原告在住院期间6天聘请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466.30元,此部分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期应为24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694.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桡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期90-120日,原告住院6天,建休三个月,误工期共计96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为8911.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孙福军护理费2694.16元、误工费8911.4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705.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孙福军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1705.5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福军医疗费116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5271.33元的80%,即12217.06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李学春对上述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学春承担120元,原告孙福军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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