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汝会、王群等与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会,王群,宣子扬,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639号原告:王汝会,农民。原告:王群,农民。原告:宣子扬,学生。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0171-7。法定代表人:颜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汝会、王群、宣子扬与被告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宣智国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东大门前的马路处,不慎摔入路边排水沟中,头部摔入泥水中致死。由于事发地段属被告辖区,且属被告养护,因没有路灯、防护栏杆,水沟无盖,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属主体错误,我方既不是事发路段的所有人,也不是维护方,对受害人的死亡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酒后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负全部责任,其应起诉当晚一起喝酒的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2时50分左右,宣智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肥东县桥头集镇二电厂东门口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电酒家北边约100米处,因饮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侧翻到路边水沟里,造成宣智国溺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宣智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路段系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所修建,并负责该路的日常维护、管理。该道路南北走向,水泥路面,道路两侧为水沟,水沟宽约1.5米,深约1.5米,未铺设涵盖,无防护警示标志,无路灯。另查明:宣智国出生于1973年3月20日。宣智国与王群系夫妻关系,宣子扬是宣智国与王群之子。宣智国是王汝会唯一的儿子。宣智国于2011年7月起在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任保安,月工资1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现场照片、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宣智国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所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宣智国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中溺水死亡,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方和维护管理者,对该路段两侧水沟未铺设涵盖,未设置防护警示标志,对宣智国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三原告因宣智国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丧葬费50894元/年×12月/年÷6月=2544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5年+16107元/年×2年÷2人=56012元。以上合计,三原告的损失为60823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承担196471.7元[(608239元-20000元)×30%+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汝会、王群、宣子扬1964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汝会、王群、宣子扬负担1500元,由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