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赵元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896号原告赵元明,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18981-1。负责人归洪川,经理,身份证号码: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委托代理人马红雷,公司职员,。原告赵元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明诉称,我是冀J×××××/冀J×××××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7月11日4时55分,只德才驾驶原告车辆沿S24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4高速公路212K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隔离护栏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只德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事故的施救费系主挂车及车上货物共同施救发生的合计费用,我司同意在合同约定内按照当地物价局施救费标准核定施救费后按主挂车及车上货物价值或者吨位比例承担主车的施救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登记在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元明,原告与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7月11日04时55分,只德才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沿S24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4高速公路212K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隔离护栏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所驾驶车辆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作出第2015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只德才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204000元、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有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车辆挂靠协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认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元明作为冀J×××××/冀J×××××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有权就该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由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事故主挂车及车上货物共同施救发生的合计费用,应按当地物价局施救费标准核定施救费后按主挂车及车上货物价值或者吨位比例承担主车的施救费,因其辩解没有相关依据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为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予给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元明施救费33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1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国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