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金荣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荣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邹帅,张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35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荣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王化公园西侧100米。法定代表人李秀荣,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毛家营村古井街三条2号。被执行人邹帅,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晔,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荣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执行人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邹帅、张晔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北京金荣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荣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三十四万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九角。三、被告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荣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违约金十万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七分。四、被告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金荣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设备六米钢管一千一百五十八根、三米钢管一千七百五十八根、二点五米钢管一百九十九根、一点五米钢管一千六百四十八根、一米钢管一千八百六十七根、十字卡三千五百零一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架子管每米十五元、十字卡每个六元标准,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二十七万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五角。五、被告邹帅、张晔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邹帅、张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邹帅、张晔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邹帅、张晔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荣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荣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电话告知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邹帅、张晔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查询本案之前(2012)朝民初字09983号及本院(2013)怀民初字第02172号民事判决书正在执行中,财产已被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邹帅、张晔暂无履行能力,其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荣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荣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邹帅、张晔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北京金荣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邹帅、张晔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北京三兴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邹帅、张晔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