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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491号原告:王某,略。被告:姜某,略。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姜某以恋爱为由,要求原告为其购买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第二日,被告便要求解除恋爱关系,从认识到分手不超过五日。被告也曾说让原告取回手机,但被告却不告诉原告位置。原告委托介绍人去取,被告不仅不返还手机,还拒不承认所买手机一事。后来,被告迫于舆论压力,承认了索要手机的事实,但仍拒不返还。原告认为,此事虽小,但性质恶劣,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深痛社会上的骗婚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手机款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即使原告给被告购买了手机,也是恋人之间的正常馈赠,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被告给原告赠与的手机,原告也不能要求返还手机款,而只能要求返还手机。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恋爱为由,要求原告为其购买手机。2015年9月18日,原告王某给被告姜某购买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第二天,被告解除与原告的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被告拒不返还。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的,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争议,但原告王某主张被告索要手机构成不当利,而被告认为原告给付其手机应属赠与,其争议之处在于对该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没有合法根据;2、取得不当利益;3、造成他人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小米手机一部并无偿给予被告,被告表示接受,该行为显然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被告获得案涉手机的根据是其于原告的赠予,当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已经将手机交付给被告,该手机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被告姜某取得了手机的所有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将手机给付被告姜某的行为应当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对可能产生的后果也应当有预知和判断能力。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姜某有欺诈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手机受到了外力胁迫,其给付被告手机是的主观状态应系自愿,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完毕,已经不存在解除、撤销赠与合同的事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手机,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当然也无权利主张被告返还手机价款。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