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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正彬与向才光、向民恒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彬,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48号原告周正彬,住阿克苏市。被告向才光,原租住阿克苏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向民恒(曾用名向恺),原租住阿克苏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谭雅平,原租住阿克苏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正彬诉被告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彬诉称: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原告介绍何某某在被告向民恒、谭雅平承揽的沙雅县盖孜库木乡玉其库尔迪村架电线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向民恒、谭雅平应支付何某某人工工资15000元,后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给何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向民恒的父亲向才光签字认可,承诺在月底付清工资款。后还款期限届满,何某某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因其急需用钱,原告无奈先垫付给何某某工资15000元,并将被告的×××号车抵押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15000元、停车费13400元(自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670天×20元/天),共计28400元。被告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6月10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向才光出具欠条确认欠何某某工资15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2015)阿市民初字第1XX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何某某曾向法院起诉三被告索要劳务费,但因原告垫付了何某某工资,故何某某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何某某出具的证明、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三被告拖欠的劳务费15000元支付给何某某,何某某同意该款由原告自行向三被告索要的事实;被告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2014)阿市新城人调委字第1XX号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向才光提供劳务,经确认向才光拖欠原告劳务费19000元未付,原告为索款将向才光之子向民恒的车辆暂扣,故而产生停车费13400元的事实;被告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分析、采信。5、阿克苏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6、(2014)阿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查明事实被告向民恒、谭雅平共同承包沙雅县盖孜库木乡玉其库尔迪村部分架电线工程,向民恒之父向才光系该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向民恒、谭雅平共同承包沙雅县盖孜库木乡玉其库尔迪村部分架电线工程。因原告周正彬在该工地提供铲车劳务,故介绍何某某同去该工地从事架线劳务。2014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工地管理人员向才光(向民恒之父)向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何某某人工工资15000元未付,并承诺该款在月底付清。后该款经何某某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付,此后便失去音讯。2015年10月22日,原告迫于无奈先行垫付了何某某的劳务费15000元。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其垫付的工资及停车费共计284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何某某为被告向民恒、谭雅平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何某某劳务报酬。而被告向才光在出具欠据后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迫于无奈代三向何某某垫付劳务费15000元,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劳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134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确认原告本人与被告向才光之间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而本案解决的是原告向何某某代付劳务费向三被告追偿一事,该调解书中查明的原告本人劳务费被拖欠,以及原告因索要个人欠款扣押被告车辆产生停车费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案件事实,原告对此应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正彬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周正彬承担241元,被告向才光、向民恒、谭雅平承担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慧代理审判员郭勤人民陪审员杜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