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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8时许,在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老爷庙屯董某某养殖筏区内,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某在养殖船上用木钩子朝另一条船上的被害人孙某甲左侧肋部捅了一下,继而双方又发生撕扯,致使被害人孙某甲腹部受伤。后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左8、9肋骨骨折,左侧腹部2×1cm外伤后瘢痕,其伤势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孙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孙某甲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8时许,在长海县小长山乡回龙村老爷庙屯董某某养殖筏区内,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某在养殖船上用木钩子朝另一条船上的被害人孙某甲左侧肋部捅了一下,继而双方又发生撕扯,致使被害人孙某甲腹部受伤。后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左8、9肋骨骨折,左侧腹部2×1cm外伤后瘢痕,其伤势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孙洪福、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孙某甲所作的[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轻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会对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董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琇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