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某日,被告人林某在武鸣县城厢镇红岭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支砂枪用于打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林某主动把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涉案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枪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非法持枪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枪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