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杨俨与被告浦塘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蒲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512号原告杨某,男,48。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蒲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唐金石,男,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蒲塘村民委员会主任。(缺席)原告杨某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蒲塘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兰棉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蒲塘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修了一条水泥村道,被告欠了原告工程款73095元。2015年2月2日,经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江大人调协[2015]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修路工程款73095元,由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前给付23095元,余下50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前付25000元,下余的25000元在2017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若在法定时间内,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则承担法律规定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5年2月2日给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的53095元一直未按约定给付。综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修路工程款53095元,已属违约,应给付预期利息20707.05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以53095元计算,共计13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鉴于被告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095元及利息20707.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欠工程款73095元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现任及曾任村委会成员签名,且有被告村委会的公章,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名,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杨某为被告大石桥乡蒲塘村修建了一条水泥村道路,道路修好后被告拖欠了原告修路工程款73095元。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大石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召集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大石桥乡政府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江大人调协[2015]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书约定:被告欠原告修路工程款73095元,由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前给付23095元,余下50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前付25000元,下余的25000元在2017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若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则承担法律规定的利率。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给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即月利率0.4667%;2016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35%,即月利率0.3625%。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要求确认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蒲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应定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原告杨某帮助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蒲塘村民委员会修建好了水泥村道,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后双方因为工程款发生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上有原告、被告现任及曾任村委会成员签名,且有被告村委会的公章,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名,那么此调解协议就应当自始合法有效。被告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前给付23095元,余下50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前付25000元,下余的25000元在2017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现在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只在2015年2月5日付给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均未给付。因此,可以明确的是,被告在2015年2月5日时剩余3095元未给付,2016年2月5日的25000元未给付。按照协议约定,到期未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利率,因双方对利率未约定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3095元的利息应计算为3095元×0.4667%×14个月(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202.22元,对25000元的利息应计算为25000元×0.3625%×2个月(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181.25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8095元(3095元+25000元)及利息383.47元(202.22元+181.25元)。对“下余的25000元”,因2017年2月5日的期限还未到,但是可以明确的是被告应当在2017年2月5日前将“下余的25000元”付清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2月5日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蒲塘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蒲塘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江大人调协[2015]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限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蒲塘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工程款28095元及利息383.47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5元,被告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蒲塘村民委员会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中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兰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