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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因盗窃于2014年7月2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万豪铭都小区2单元楼下,采取拆护壳接线的方式,盗走柏某某价值人民币2701元的黑色脉动牌电动车一辆。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银城东路东段世纪家园小区A区4栋楼下,采取拆护壳接线的方式,盗走曾某价值人民币2236元的蓝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2015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大东街蓝雪人网吧后门处,采取拆护壳接线的方式,盗走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418元的蓝色奇蕾牌电瓶车一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保修卡、扣押清单、视频资料、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二、对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所得黑色脉动牌电动车、蓝色奇蕾牌电动车二辆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柏某某、曾某、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勇刚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