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蒲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小型轿车由涪陵区××路段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并带到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2016年3月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蒲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3月21日对被告人蒲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渝公鉴(乙醇)(2016)30880号检验报告;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6.证人蒲某甲的证言笔录;7.刑事判决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行政罚款2000元中扣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