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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王全修、彭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王全修,彭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号*层。负责人:徐康全。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芳,女,汉族,1963年9月2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标权,女,汉族,1966年11月10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标伦,男,汉族,1970年6月9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标翠,女,汉族,1972年8月11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秀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修,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敏,女,汉族,1971年7月7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王全修、彭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兰、被上诉人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的委托代理人樊秀英、被上诉人王全修、被上诉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3日9时04分,王全修驾驶川M1F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简阳市云龙镇鱼荐村方向驶往云龙镇方向,行至简阳市云龙镇鱼荐村3KM+200M处,与相对方向的行人吴世江发生碰撞,造成吴世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公交认字(2015)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世江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全修驾驶的川M1F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其妻即彭敏名下,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全修垫付了医院的抢救费用。死者吴世江婚后共生育了4个子女,即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吴世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另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1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吴世江自身患有肺间质纤维化、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等严重基础疾病情况下,双股骨骨折伴发双肺急性感染,呼吸功能衰竭致死。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约40%。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亲人吴世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导致吴世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全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吴世江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只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死者吴世江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只存在40%的关系,该公司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死者吴世江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之外,法律再无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死者吴世江的自身疾病虽对其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影响,但吴世江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吴世江的死亡参与度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王全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全修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王全修负责赔偿。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死者吴世江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请求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4人3天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全修垫支的医疗费,因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未起诉,王全修可自行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5年=44015元;2、丧葬费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人×3天×80元/天=960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98423.50元。上述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各项损失98423.50元;二、驳回原告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王全修负担。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吴世江的死亡原因经过司法鉴定认定其死亡结果大部分是由于其自身固有疾病造成,其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参与度为40%,吴世江的亲属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桂芳、吴标权、吴标伦、吴标翠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世江是因交通事故诱因而造成的死亡,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王全修答辩: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彭敏答辩: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世江的亲属是否应因吴世江本人的身体疾病原因自行承担事故40%的损失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吴世江被机动车碰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公交认字(2015)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世江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吴世江自身患有肺间质纤维化、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但其自身的疾病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世江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兰 勇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