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洪旺与卞春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旺,卞春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刘洪旺,男,住盘锦市。委托代理人于亚忠(原告叔叔),男,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卞春龙,男,现羁押于凌源第一监狱。委托代理人卞广义(被告父亲),男,住盖州市。原告刘洪旺诉被告卞春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洪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忠、被告卞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广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洪旺与被告卞春龙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通过丁岩、赵刚联系到龙港区乾源香漫花都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与被告决定合伙干此工程,通过丁岩、赵刚与发包方魏旭岩口头协议干该工程,由于资金缺乏,原告与被告决定由原告高息借款30万,贷款20万和自筹资金6.5万元,共计56.5万元投入此工程并同时二人约定盈利平分,2012年工程只进行一个月由于冬季来临无法施工,至2013年7月份交工,工程完成之后发包方魏旭岩陆续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最后剩余163300元,魏旭岩当着原、被告还有朋友赵刚的面前出具163300元的欠据。被告卞春龙涉嫌犯罪被羁押,委托其父背着原告刘洪旺代被告卞春龙起诉发包方魏旭岩要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魏旭岩给付被告163300元,由于工程款数额的差异,魏旭岩上诉,在二审中原告获悉此事要求参加诉讼但未被准许,二审判决发包方魏旭岩给付被告103300元,原告认为该项工程是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工程,工程款也属于二人所有,被告以诉讼形式获取合伙工程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9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卞春龙辩称,原告所诉的丁岩我并不认识,答辩人与原告是通过赵刚认识的,联系的这个工程,该工程2号楼的造价是56万元。答辩人让原告帮答辩人借得款是用答辩人的房照抵押的,欠款也是答辩人还的。这个工程是答辩人个人的,并非与原告合伙,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9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根据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葫民终初字第012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2012年9月本案被告卞春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魏旭岩,并与魏旭岩口头约定,由卞春龙为魏旭岩承建的龙港区乾源香漫花都2号楼做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11月原告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于2013年5月施工完毕,完工后卞春龙与魏旭岩核算人工费,最终认定魏旭岩给付卞春龙工程款共计103,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洪旺曾向多人借款,并将借款交付被告卞春龙用做工程的施工资金。现本案原告刘洪旺主张上述工程系刘洪旺与卞春龙合伙承包的工程,并主张工程款也属于二人所有,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卞春龙给付其合伙工程款9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4)龙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2014)葫民终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应有书面合伙协议或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提供了资金、实物、技术等,本案原告出具账目明细用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该四张账目虽是被告书写,但从账目内容来看记载的是被告往来流水,其中有多笔是原告刘洪旺(即“小明”或“明”)给被告款项的记载,被告主张该账目只是证明原告帮助被告向其他人借款的事实,且该账目也与原、被告所说的由原告借款一事相吻合,故不能证明原告是为合伙提供资金;另庭审中原告所述的其尚欠柏昆60,000.00元欠款未还一事,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且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已由被告向柏昆出具了欠条,外债是由被告一人承担,并非原、被告二人承担;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结合本案事实及个人合伙相关的常识和习惯,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一事,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2090.00元,由原告刘洪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