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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前进与郑宏亮、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进,郑宏亮,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367号原告:张前进,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郑宏亮,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俞玲,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张前进诉被告郑宏亮、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亮、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进诉称:原、被告均为城东村村民,2014年6月23日被告郑宏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因被告郑宏亮、俞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宏亮、俞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每月3000元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宏亮、俞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宏亮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张前进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张前进于借款当日从银行向郑宏亮转账10万元。原告张前进曾多次向郑宏亮催讨,郑宏亮至今未支付该借款。上述事���,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借条、转账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宏亮向原告张前进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张前进可随时向郑宏亮主张权利,故对张前进要求郑宏亮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主张权利后的利息。被告俞玲是否与郑宏亮属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宏亮、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前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前进负担650元,被告郑宏亮负担11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