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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袁振锋与曹军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振锋,曹军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2执64-2号申请执行人袁振锋,公务员。被执行人曹军涛。申请执行人袁振锋与被执行人曹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振锋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曹军涛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曹军涛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袁振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28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袁振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四、承担执行费1518元。被执行人曹军涛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曹军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商贸城支行有存款122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沙马支行有存款8100元,本院已经依法予以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袁振锋,被执行人在其他银行无存款;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经过查询,证明被执行人曹军涛有位于沙洋县红岭大道锦绣洋城2号楼,房号为905,面积为92.5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院在审理中已依法查封,因该房屋系按揭购买且抵押给银行,其房屋目前不宜强制执行;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经过查询,证明被执行人曹军涛无车辆登记。本院对被执行人曹军涛的财产及收入调查后,向申请执行人袁振锋反馈了财产调查结果的情况,申请执行人袁振锋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军涛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袁振锋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曹军涛应继续履行(2014)鄂沙洋县民一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敬山代理审判员  朱俊华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佳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