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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作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作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232号原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曾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仪敏。被告李作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417,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作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仪敏、被告李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6月9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252774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252774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0109.02元;3、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2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上述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作君口头答辩称,我与被告法人是几十年的朋友,双方有业务交往,最后结算的总欠货款321575元我无异议,但结算后我付了130000元,现今尚欠原告191575元。我们还有业务费在原告处没有付给我,应相应扣减。但具体多少业务费我也不清楚,在交往过程中,我还载有沙给原告,该货款也没有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混凝土加工、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被告李作君在承领工地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等业务往来。2014年11-12月左右,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款321575元,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出送货单记录表)中签名或盖章确认。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6月9日付款30000元,合计付款130000元。对被告未付的191575元混凝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作君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对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款321575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4月21日收到被告48860元(城西职中侧砼款4月15日-18日)的收据及2015年1月2日收到被告2900元(城西职中侧砼款)的收据,自认在被告结欠原告321575元混凝土款中扣减该两笔款。但在第二次开庭审时原告提出因上次开庭前未与财务核实,当时陈述错误,该两张收据不属于抵对321575元的货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另外业务往来的款项,并向法院提交了与该两张收据相对应的结算单及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时则提出无法确认,并表示会在庭后答复。对此,本院告知被告,如认为该两份收据所付款项属抵对欠原告321575元混凝土款的部分,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出送货单记录表》、《被告人口登记信息表》、《收据》、《结算单》、《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搅拌站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款321575元,有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的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出送货单记录表为凭,被告对结欠原告混凝土款321575元的事实亦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混凝土款,抵减后仍欠191575(321575-130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52774元的请求,超出191575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虽主张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在结算单(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出送货单记录表)中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混凝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对被告提出的还有业务费在原告处没有给付,应相应扣减及还载有沙给原告,应扣减沙款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有业务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应扣减业务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应扣减沙款的主张,则属被告与原告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循途径解决。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作君应支付货款人民币19157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原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57元,被告李作君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育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小征(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