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蔡国民与郑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民,郑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610号原告蔡国民,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郑志华,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系特别代理。原告蔡国民与被告郑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和被告郑志华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鞋材,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万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4月15日至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鞋材计54245.95元。上述二笔计244245.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245.9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元及以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其是莆田市涵江区新坡塑料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这与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述相印证,原告把其当作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国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郑志华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货款19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莆田市涵江区新坡塑料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欠条中“国民”是莆田市盛民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条系上述两家公司间的货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是与原告个人之间进行货款结算,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结至14年1月16日,共欠国民货款人民币190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正欠款人:郑志华2014年1月16日”。之后,被告分二次计偿还6万元给原告,尚欠13万元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主张其系莆田市涵江区新坡塑料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系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货款系莆田市涵江区新坡塑料加工厂与莆田市盛民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二次偿还计6万元,应予抵扣。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及时全部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予以照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及该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国民货款人民币13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郑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云卿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