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197号原告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韦何,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甲,居民。原告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韦何、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长子取名郑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彼此个性差异较大也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跟社会上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往来。对家庭也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庭生活全由原告打工支持。原告深感生活压力太大,无法与被告再继续共处下去。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实际上两个小孩都是由被告抚养的,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的小矛盾,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郑某丙。两小孩现在均在被告处生活学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工作后撤诉。现双方再次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信息卡三份、(2015)滨滩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出现过波折,但被告仍有维持婚姻的愿望,应当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因生活矛盾引起感情不睦,属于生活常事,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敬互爱,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积极照顾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朱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庆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