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林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3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由本院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10月以来,在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号租房,利用互联网发布重金求子的虚假信息,并预留联系的手机号码,骗取廖某等人将诚意金等费用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黎亚定”的邮政账户内。截止同年11月8日被查获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2015年11月8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林某,并扣押到手机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林某退清赃款、缴交罚金。被告人林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害人廖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手机信息聊天记录,手机查询银行账户余额记录,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安溪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到案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诊断证明书,罚没票据,被告人林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林某退清赃款、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结合其身患疾病,为此,对被告人林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系非法款项,没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林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佳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