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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在肃宁县师素镇南李庄村,被害人石某因在院子南墙外植树与邻居李某甲家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用土块将石某右眼部打伤,致右侧眶下壁骨折。经鉴定,石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石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靳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肃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邻里纠纷将被害人石某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天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渤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