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邓福元、张国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邓福元,张国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7执2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法定代表人:李华新,总经理。被执行人邓福元。被执行人张国健。申请执行人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福远、张国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邓福远名下有车牌号桂A×××××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邓福远名下的车牌号桂A×××××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进行年检。查封财产价值以(2015)横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本案执行费用为限;二、扣押被执行人邓福远名下的车牌号桂A×××××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至横县人民法院指定地点存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红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少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