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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永州青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文德才、李朝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德才,永州青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朝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清,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芳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晓夏,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文德才,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州青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真,男,汉族(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朝发,男,汉族,个体户,原住湖南省祁阳县沙井陡**号。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永州青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藤公司)、文德才、李朝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永中法立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8月4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芳林、蒋晓夏,原审被告青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真,原审被告文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信用社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青藤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2005年5月25日分别向我社借款200万元、100万元,被告文德才于2005年5月27日向我社借款90万元,现借款均已到期,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为确保我社的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青藤公司、文德才均未予答辩。本院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2005年5月25日被告青藤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期限均为24个月,以被告座落在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文德才于200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为24个。上述被告于2007年2月22日将座落在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约39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朝发,约定其向冷区信用社的借款390万元由李朝发负责偿还,原告同意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被告李朝发对原告诉请的贷款数额及利息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朝发负责偿还原告诉请的390万元贷款及利息;二、自2010年起,每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至还清本息止;三、李朝发认可原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永州青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文德才借款时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李朝发承担。调解书生效后,文德才向本院申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法院受理后没有向申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申诉人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本案原审没有开庭,没有开庭笔录,原审原告起诉时没有李朝发,但在调解书上却出现了李朝发。事后,李朝发也没有偿还贷款。故本案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调解书。原审原告信用社述称,我方贷款已全部收回,调解的款项已执行。原审原告信用社在再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青藤公司辩称,贷款已全部还清,调解的事与公司无关。原审被告李朝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文德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借据三张,拟证明借款已由文德才及青藤公司偿还;2、转账凭证10张,拟证明借款已由文德才及青藤公司偿还;3、信用社催款通知书,拟证明调解后原审原告仍向原审被告文德才催款。原审原告信用社、原审被告青藤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审被告青藤公司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贷款已还清,抵押物已解除抵押。原审原告信用社、原审被告文德才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2005年5月25日原审被告青藤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期限均为24个月,利率均为月息8.235‰,以其座落在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原审被告文德才于200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为24个,利率均为月息11.04‰,以青藤公司座落在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此后,因二原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原告信用社遂至本院。在原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李朝发参与了本案诉讼,在二原审被告未答辩的情况下,与原审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内容为:一、李朝发负责偿还原告诉请的390万元贷款及利息;二、自2010年起,每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至还清本息止;三、李朝发认可原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永州青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文德才借款时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李朝发承担。调解书生效后,李朝发向信用社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此后,因李朝发未继续还款,信用社遂继续向青藤公司、文德才催还,青藤公司、文德才于2014年11月底还清了全部的贷款本息,并收回了借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青藤公司与文德才向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条;2、信用社催款通知书;3、青藤公司与文德才的还款凭;4、青藤公司、文德才与信用社在再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调解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了原审被告文德才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的借款人为文德才与青藤公司,因此,如由李朝发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应由借款人将债务转让并经债权人同意,显然,原审原告文德才否认该事实,且本案的主要还款义务李朝发没有履行,信用社也认可由文德才与青藤公司还款的事实,故本案债务已转移的证据并不充分;其次,原审程序有重大瑕疵。其一,本案的主要当事人文德才与青藤公司均未参与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调解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二,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向李朝发主张权利,原审也没有在诉讼过程中追加李朝发为被告,只是在调解时才将其确定为当事人;第三,本案的调解协议没有原审被告青藤公司与文德才的签名,也未依法向青藤公司与文德才送达调解书。因此,原审在调解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影响了原审原告文德才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撤销。对于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文德才与青藤公司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文德才与青藤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债务已清偿,本院依法在本判决中予以注明。对李朝发代为偿还的相关利息,由青藤公司与文德才予以返还,但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永州青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息8.235‰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其中200万元利息自2004年3月26日起算,100万元利息自2005年5月25日起算(本息已还清);三、原审被告文德才偿还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05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1.0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息已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原审被告永州青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文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唐小红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